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南宁市华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应收)对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金额;3.《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的金额;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涉案项目货款发票;5.发票签收表,证明被告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28260元;
8.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财产保全担保而支出的保险费金额。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本文书还有12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