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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张*诉被告五常市五**********、第三人叶**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13)五民初字第*号
  • 审理程序:一审
  • 审结日期:2016-02
  •  
  • 【案例概要】

    原告姜*、张*诉被告五常市五常镇万宝山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叶**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及张**,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殷*,第三人叶**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经公开竞拍,原、被告签订了120大亩荒山水库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17年,对应的承包费总额为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一次性付清承包费40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没有依约将荒山交付原告。双方承包合同涉及的标的物“荒山”,现被第三人实际占有,显然,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在2001年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因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2日解除,且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之诉,第三人已无权继续占有荒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荒山;判令第三人排除妨碍,腾出荒山。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想履行合同,但客观上不能。

    第三人述称,答辩人对原告要求其排除妨碍,腾出荒山的主张表示极大异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2001年2月25日,答辩人与被告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南至团结村塑料厂交界处,东至高压线电架子,西至水库大堤,北至金山屯太平岭交界处范围内的所有土地承包给答辩人,其中鱼池由答辩人从事渔业生产,荒山、荒坡由答辩人植种。承包费一万元,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答辩人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先后投入了巨额的资金植树造林、修建渔池、渔房等地并配置了相关设备使用至今,虽然这只是简单的几句话,但这几十年中,答辩人一家人对该承包地付出了百倍的艰辛来精心种植及维护着这片土...(本文书还有776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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