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3日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订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朱**彩礼款30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朱**见面礼3800元。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朱**离开原告处生活,双方就礼金返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朱**尚有部分嫁妆在原告陈**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结婚索取财物。本案原告陈**给付被告朱**的礼金,系以与被告朱**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给付,应认定为彩礼。由于原告陈**...(本文书还有6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