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依据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笔录、现场图、现场监控视频、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康某1、康某2、康某3、孙**、黄*、陈*1、姚*、王**、宫某等人证言、钱**、赵**等人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钱**、赵**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从重处罚。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钱**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钱**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派出所民警出警不规范、侦查阶段违反回避的法律规定、钱**没有暴力袭警、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赵**上诉提出没有阻止民...(本文书还有8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