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宾馆房间内,因与被害人张某1感情产生矛盾,持刀将张某1颈部左侧划伤,并持续限制人身自由13小时。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于**于2015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于**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卡扣刀一把、说明,证实本案犯罪工具。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3、宾馆结账单,证实本案案发地点。
4、户籍证明,证实于**的身份信息。
5、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于**赔偿被害人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
6、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8月10日2时许,我表妹给我打电话,说她被她男朋友于**故意伤害了,我立刻赶到宾馆,看到我表妹颈部左侧有大...(本文书还有12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