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8时35分许,被告陈**驾驶苏m×××××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64km+300m处,与高凤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高凤云经抢救无效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分析、认定,被告陈**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因素之一;高凤云持有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由东向西经桥匝道进入229省道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高凤云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向泰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泰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化公交认字(2014...(本文书还有50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