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与国基公司签订)、送货单、全州县和心医院工地货款统计表、《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与和心医院签订)、授权委托书、和心医院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唐**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被告和心医院、唐**共同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工程款明细、《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欠条、费用报销单4张、和心医院材料单、送货单、轧钢筋表3张、三方协议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和心医院(发包人)与国基公司(承包人)于2017年7月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基公司承揽和心医院工程项目,签约合同价为300000000元,以最终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一琅胜公司、和心医院均确认林**是国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国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林**是挂靠其公司。
2017年9月12日,国基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一琅胜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911035),工程名称为全州县和心医院工程项目,交货地点为全州县迎宾路**号,钢材供应结算总量以实际供应数量为准。第...(本文书还有44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