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卡(尾号**)用于接收向其所在分公司转账的佣金和提成等款项,该卡向其本人实际使用的银行卡(尾号**、8661)转账307363.40元,其中用于支付办公经费、投资人提成款、差旅费等款项共计224691元,王**的工资及提成款为82672.40元;向刘*军卡(尾号**)转账144052元,刘*军用于购买办公用品支付115519元,刘*军的工资及提成款为28533元。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刘*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退缴违法所得82672.40元,刘*军退缴违法所得2853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告人王**、刘*军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侦破经过,报案笔录,投资登记表,投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民事调解书,销售办公用品证明,购买办公用品发票等;证人边某某、李*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张某某、李*等人...(本文书还有8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