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赵**与被申诉人杨**、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驻检民抗(2012)第8号民事抗诉书,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驻抗监民字第00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权中、李*令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马**,被申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禹*,被申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杨**在象河乡外贸经营处(原食品站)大门外有底上四间楼房一套,赵**非法将此房卖给了付**侵犯其物权,请求确认赵**与付**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物或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审被告赵**辩称,所卖房屋是自己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付**辩称,原告主张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付**对此房屋属合法善意取得。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4日,泌阳县象河乡外贸经营处的法定代表人赵*(赵**)与王**、刘**、杨**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规定:甲...(本文书还有53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