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诉被告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15年2月14日1时10分许,被告周*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时代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研究所门口路段时,遇同向行驶在前的何腾云驾驶电动车后座搭载原告周**,两车首尾相撞,造成何腾云、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操作,急性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等,并需神经外科门诊复诊。本次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何腾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原告通过交警队了解肇事车湘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365天,护理180天,营养日为180日。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周*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3858.3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上述一、二项总计金额为215858.34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本文书还有79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