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汇达公司、赵**、洪**、莫**共同诉称,被告之间因二手房买卖纠纷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15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马**、廖*于判决书生效之日10天内腾空位于桂林市高新区盛景科技大厦**单元**#、7#办公房产后将该套房交付给被告姚*、毕*;判令被告马**、廖*将位于桂林市高新区盛景科技大厦**单元**层**#、7#办公房产备案登记更名到被告姚*、毕*名下。判决生效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姚*、毕*申请作出(2013)象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协助将上述6#、7#办公房产转移备案登记在姚*、毕*名下。直到2013年11月底被告姚*、毕**(2013)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将已购买的办公房产交付给她们,原告才知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象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由于盛景大厦涉及**房二卖及其它违法原因,在桂林有较大影响,如处理不当有可能会引发群体事件,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2011年就已将涉及盛景大厦的全部案件指定由该房产所在地法院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执行,现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盛景大厦的案件,显然违反了该指定管辖,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被告马**、廖*虽然在2007年4月25日向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6#、7#门面,但其于2010年6月3日已与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马**、廖**桂林市高新区盛景科技大厦**单元**层**#、7#门面不享有任何权利,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马**、廖*与姚*、毕*签订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文书还有67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