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玉溪雀之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钱**,被告玉溪雀之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吴**、被告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关**、被告吴**、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玉溪雀之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30日始至2015年9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因被告玉溪雀之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玉溪雀之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zcb2046),被告吴**、王**分别于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zczb2032、2014-zczb2031)为被告玉溪雀之林家具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经被告玉溪雀之林家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原告于当日将贷款300万元发放...(本文书还有64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