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前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致乘车人何**、彭**当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车不是我开的,我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肇事车不是我开的,我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辩护人提出“1、鉴定人员仅仅具备病理学鉴定资质,并不具备出具“驾驶人员确定鉴定报告”的鉴定资质,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理鉴字第43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非法证据,依法不能采用,而现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存在相对矛盾,依据现有证据仍然无法得出张*是贵acp8**的驾驶人的唯一结论;2、作...(本文书还有14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