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与被害人尤**均系天水市麦积区甘*镇屈坪村赵*村村民且系邻居。案发前,两家曾因地界划分问题发生纠纷。
2016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胡**之子李*前往天水市麦积区甘*镇屈坪村一小卖部买水途中,眼睛不慎进入异物,遂准备借助停放在该小卖部门口的电动车后视镜清理眼睛,恰好被电动车车主屈**及其姐(被害人尤**妻子)屈**看见,二人认为有人盗窃电动车,遂对李*进行辱骂,李*回家后便将此事告诉其母亲胡**。被告人胡**遂与大儿子李*、二儿子李*一、丈夫李**共同前往被害人尤**家理论。在被害人尤**家门口,被告人胡**等人与被害人尤**及其妻子屈**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胡**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从被害人尤**头面部击打一下,致其受伤。
当日,被害人尤**被送往甘肃省慈善总会天水广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3140.4元,被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皮肤软组织裂伤(左**);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左**、胸腰部)4.蛛网膜下腔出血。同年5月12日,被害人尤**再次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8371.59元,被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双下肺感染(轻度);3.脂肪肝。
2016年4月21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福的物质损害赔偿金认定为:
1.医疗费:11511.99元,按照其实际花费予以支持;
2.误工费:因被害人尤**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住宿服务;烟、酒水的零售及建筑材料的租赁服务),故按照2016年度甘肃省租赁和商业服务业47322元/年标准计...(本文书还有67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