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彭**、彭**、彭**、彭**共同辩称,五被告作为彭**的法定继承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重复计算,总金额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天数和标准均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计算天数及计算基数均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新的鉴定意见中一项十级伤残计算;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且已被新的鉴定意见推翻,应自行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湛江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粤g×××**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单号************067,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次事故造成桂k×××**号车上人员李平受伤,答辩人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桂k×××**号车上有另两名伤者李**、李**,三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对被答辩人各项损失意见:1.医疗费:答辩人已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不再承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2.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根据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90天;3.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8天,被答辩人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本文书还有63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