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阳盛公司对石龙区农信社证据无异议。
夏**对石龙区农信社证据无异议。
宝西公司、夏**、王**、夏**、吴**未到庭,未质证。
三阳盛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宝西公司、夏**、王**、夏**、吴**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7月24日,石龙区农信社与三阳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石龙区农信社向三阳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0.89,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此笔借款由宝西公司、夏**、王**、夏**、吴**、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石龙区农信社按照合同约定向三阳盛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该笔贷款清息至2014年11月25日,下欠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三阳盛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宝西公司、夏*...(本文书还有8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