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阳盛公司对石龙区农信社证据无异议。
夏**对石龙区农信社证据无异议。
夏**、金源公司、王**未到庭,未质证。
三阳盛公司、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夏**、金源公司、王**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12月3日,石龙区农信社与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石龙区农信社向夏**发放贷款人民币54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7,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此笔借款由三阳盛公司、金源公司、夏**、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石龙区农信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夏**发放贷款5400000元,该笔贷款清息至2014年12月6日,下欠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夏**至今未予偿还,被告三阳盛公司...(本文书还有7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