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对②有异议,决定书认为车主是闫某,但未提供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予以证明,且损坏物品与交通事故无关。对③⑤,认为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对④有异议,发票记载的是闫某。对⑥有异议,维修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租赁协议不足以证明闫某是涉案车辆所有人。对⑦,由法院核实车辆行驶证等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对②有异议,决定书认为车主是闫某,原告王**无诉讼主体资格。物品损失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事故车辆载有的啤酒为纯生啤酒,并非蓝泉啤酒。该评估书未扣除更换部位的残值,建议按定损额的15%扣除残值,并扣除物品损失的差价。对⑥有异议,维修证明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及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租赁协议字体疑似一人书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与闫某存在租赁关系,且原告也未对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故不应支持。其他意见同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意见。对⑦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对闫某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主张车*没有依据。
被告郭**、郭**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二保险公司意见...(本文书还有23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