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为与被告金**、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金**的申请,对被告金**、金**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金**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以下简称良渚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购材料,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金**在申请表配偶处签名并签署《融资担保书》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良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被告方均未按时归还借款,由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归还了银行借款。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诉...(本文书还有12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