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携带装有毒品海洛因4756.49克的两个纸箱从瑞丽市畹町镇乘坐“云n×××××”客车前往芒市,途经客运站被抓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缅甸与中国边界通行证及翻译件、国籍确认证明材料证实了上诉人杨**的身份情况,其持有缅甸与中国边界通行证,依法应认定为缅甸国籍。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获悉本案毒品犯罪线索后立案侦查,于2019年10月13日15时25分在芒市客运站将一辆瑞丽(途经畹町)开往芒市的“云n×××××”客运车截停,现场抓获携带装有毒品的两个纸箱乘车运输的上诉人杨**。
3.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民警抓获杨**时,从杨**携带的两个纸箱内提取白色粉沫状毒品可疑物10盒,并扣押了其持有的手机1部、缅甸与中国边界通行证1张。
4.毒...(本文书还有11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