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审理原告姜**诉被告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首先,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葛望林签订了《新圩互通防护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称协议),该协议是一份典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非劳务分包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是分部分项工程,计取的是工程款,表现为包工包料;劳务分包的内容是工程中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表现为包工不包料,俗称“包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包工包料,组织人员、设备进行安全施工,自负盈亏。表明原告承包的是整个分部分项工程,此其一。其二,工程质量方面,分包单位必须就承包的工程质量对发包单位负责,劳务承包人仅就劳务作业对发包人负责。协议明确约定支付给原告的是工程款而非人工费,并且工程结束后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扣除税金和5%的保证金,该质证金的扣留也证明原告...(本文书还有8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