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忠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延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忠贵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忠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收据,且收据上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告张忠贵提交的判决书现已审生效,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2日23时45分许,高青永驾驶豫g×××××(豫a×××××挂,未审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城关西安大道与永安大道交叉口时,与王*军驾驶晋e×××××...(本文书还有11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