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弓**、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诉称,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弓**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邯临线连寨村路口西,与王*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至道路中间隔离护栏上,造成王*凤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68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弓**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本文书还有22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