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王*丙及被害人张**的身份情况。
2、山西省柳*县人民法院(2013)柳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3、石楼县人民法院(1996)石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丙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23日被石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王**被柳*县看守所羁押时身体检查正常。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为多人多次提供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丙为王**毁灭证据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协助...(本文书还有13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