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冶公司与文教厂并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文教厂对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3日,俊联公司与文教厂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俊联公司向文教厂定作玻璃纤维淋浴房556套,总价款为1243200元;货物分三批交付至中冶公司院内;货款按批次分期支付,每批次货款应于货到后二个月内付清。
2013年5月6日,俊联公司向文教厂发送代付申请,要求其结欠文教厂的价款621600元由中冶公司代付。
2014年1月23日,经文教厂与俊联公司对账,俊联公司确认结欠文教厂价款62160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代付款申请、企业询证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文教厂陈述俊联公司承接中冶公司的建设工程,中冶公司向其支付了本案合同项下部分价款,并提供中冶公司的付款凭证、俊联公司与中冶公司间的结算、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付款明细等予以证明。中冶公司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本文书还有8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