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康峰、倪**、李**、倪**、黄*、李*、龚**、李**、刘**、雷**、谢*、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到案后,被告人肖康峰、倪**、李**、倪**、黄*、李*、龚**、李**、刘**、雷**、谢*、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经委托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龚**社区矫正社会调查...(本文书还有18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