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根据物证被告人李x等人在格瑞牧场放羊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草原承包合同书等;证人曹xx、曹x、孙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4)294号关于紫花苜蓿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齐科鉴字(2014)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南县公安局勘查号*****************080007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李x为报复泄愤,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李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x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李x没有实施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二、李x羊群偶尔进入格瑞牧场的行为与格瑞牧场的全部损失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李x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危害后果;三、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损失后果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甘南...(本文书还有46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