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兰*,被告韦**系被告兰*雇佣的司机。被告兰*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汇源公司名下,并以汇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该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b)2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5日12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潘**与来宾市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总站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客车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客运班线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期均至2014年12月31日止,车辆牌照为桂g×××××号,班线为忻城至南宁客运班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兰*、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本文书还有40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