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与陈**同村居住,陈**是陈**的亲侄子,1991年经行政村给陈**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坐落在丁村××北,总面积为91平方米,四邻是:东临陈*荣、西邻陈**、北临陈*显、南邻大街。2014年3月陈**未经陈**同意,在此宅基地上建房,后经人多方调解无效,陈**诉至法院。填发时间为1991年5月28日的豫集建(土)字第70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无档案、无存根、无地号、无图号,且用地面积1545.7平方米,属面积严重超标,不是依法登记颁发的土地证书,不具有证明合法使用权的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郸城县丁村行政村给陈**...(本文书还有19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