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与被告天水鑫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矿业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巩**,被告鑫泽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红崖村的采石厂承包给原告,并给原告提供作业场地、产品存放场地、设备、生产电源、维修配件、生产油料。承包费以出库单数量按月结算,出库价为片石每立方9元,碎石每立方15元。产品销售由被告负责,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
2014年2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开始生产。2014年9年3日,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刑侦支队(以下简称林业公安局刑侦支队)查封了采石厂,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通知和安排,导致原告停工一个月。2014年10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又找了陕西人在生产石料。此后,被告拒绝接收原告后期生产的3000方石料,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合同的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由被告赔偿因其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停工一个月的损失57282元(其中工人工资35000元,实际经济损失22282元);3、判决被告支付工人伙食费15600元;4、由被告接收原告已加工的3000方石料并支付货款18000元;5、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本文书还有59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