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罗**、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余**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罗**、余**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3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罗**、余**签订《周*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提供230万元周*易限额,周*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8.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29日。6月12日、7月8日、7月30日为被告罗**的消费发放贷款115,000元、30,000元、...(本文书还有13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