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苍梧县众星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与被告贺*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众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华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星公司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cs-150t电子汽车衡一台,单价为73800元。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5月6日将规格型号为scs-150t电子汽车衡一台交付给被告。同日,原、被告签订凭证...(本文书还有15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