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原二中、原审第三人何**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固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焦点问题之一。适格当事人是指就特定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不适格当事人是指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关系,即不是该诉讼标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上的主体,也不具有诉讼担当人的资格。首先,本案争议的2008年6月20日的协议,是固原二中、何**及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善后处理工作组三方签订。对其特定的诉讼标的即协议中约定的131万元债权与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上的任何关系,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不是该诉讼标的的权利主体。其次,固原宏昇工贸有限公司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记载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而固原市六盘山水泥有限...(本文书还有23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