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庭审中,除了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存在疏漏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昆明教育公益事业促进会章程》、《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德华公司借入本金即偿还本金清单、《昆明教育公益事业促进会财务管理办法》、《转账支票》(样本)、银行进账单(样本)、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2008)116号批复、富滇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据促进会存在过错,且明知存款被由于其他第三方,且明知账户中的存款已经被划转。
促进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促进会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海源北路支行应当承担支付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定期存款合同书》是否有效?2、海源北路支行是否应当支付促进会46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定期存款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文书还有12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