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70年8月**日生,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女,1968年9月**日生,无职业。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富锦市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鹤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宏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尹**,被上诉人李**、姜**的委托代理人由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绥滨县北极星商贸城为甲方与李**、姜**为乙方共同签订两份《置换拆迁开发房屋协议》(以下简称《置换协议1》),约定甲方开发乙方所居住的区域,乙方以产权证面积为169.75平方米的三户房屋以及640.09平方米的占地面积,置换甲方开发的合计400平方米的五户商服房、130平方米的两户住宅楼,面积差额按对外售楼价格互找差价。协议签订后,李**、姜**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搬迁、交付房屋、交付房屋产权证等合同义务。2009年10月15日,绥滨县北极星商贸城(以下简称商贸城)与宏兴公司签订了《工程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本文书还有51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