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原告孙**与被告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之委托代理人陈**、徐*,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苏*市吴*区郭巷交警中队调解时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致使原告手部受伤,原告为此花去大笔医疗费用,至今原告手上打的钢钉仍未取出,也无法正常工作上班。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类医药费12796.37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9000元等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24021.37元。
被告沈**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手指进行任何侵害,被告提出的各项费用较高,而且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沈**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负...(本文书还有23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