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安迪煤矿作为借款人、法着煤矿作为保证人,应对欠付借款本息分别承担还款责任、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仅度李**、张**、邱**、张**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存在争议。一、关于李**、邱**是否应对各自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系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对外的权利义务实质上等同于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李**、邱**分别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安迪煤矿、法着煤矿的投资人,李**应当对安迪煤矿的借贷债务、邱**应当对法着煤矿的保证担保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次,李**、邱**均在《财产追偿承诺书》中签字,其二人在《财...(本文书还有11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