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段**,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与被告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高**及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石化建公司及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李**以被告石化建公司第十分公司吉运88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日租金:钢管0.019元/米、扣件0.012元/个、顶丝0.05元/根;赔偿单价:钢管12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8元/根;承租方租用租赁物,本着装卸自理的原则,如需出租方代理运输,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纳运输、装卸费。租金按月结算,承租方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付清的,按实际超出天数计付违约金,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十五,承租方从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不清租赁费的,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租赁器材丢失按原值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出租方办理案件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承担。2014年11月11日,原告父亲与被告李**结算,被告共欠租金978362.96元,丢失钢管629.5米(价值7554元),扣件8344个(价值41720元),顶丝150根(价值1200元),丢失其他附件价值5000元,被告应当赔偿租赁物损失55474元。双方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1029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李**以永宁一套住房抵顶租金305530元,原告借给被告李**100000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实欠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本文书还有79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