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鲁**、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诉人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鲁**的上诉请求:1、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彭**支付鲁**租赁费72555元(已经支持65326元,剩余7229元未支持);3、依法改判彭**支付鲁**违约金21766.5元(已经支持6600元,剩余15166.5元未支持);4、依法改判彭**支付诉责险保险费500元、保全申请费1024元、律师费5000元(已经支持5077元,剩余1447元未支持);5、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彭**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条款理解错误:1、鲁**主张的租赁费应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租金计算至挖掘机退场时止”。挖掘机退场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2、原审法院认定“在租赁期三个月实际未届满的2020年1月22日原告自行将挖掘机拉走并终止被告使用,并不是工程结束租赁期满了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本文书还有53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