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4月19日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合同款3万元;2、2006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定作合同在支付1万元预付款后,被告对余款2万元的还款安排;3、欠条一张,证明2006年后被告陆续还了1万元,在原告催促下,对余款1万元另行出具一张欠条。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窗帘,并由原告为其安装,原、被告间形成定作合同合同关系...(本文书还有7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