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股转协议》系和**与程*、陈**卿签订,主要内容为和**将其在企康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给程*、陈**卿,同时包含了企康公司的部分关联资产,具体指案涉的两个矿山。程*、陈**卿主张该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协议转让内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程*、陈**卿从和**处受让了企康公司的绝大部分股权实际上获得了对企康公司的经营权与控制权,上述两个矿山的采矿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仍属于企康公司名下的资产,该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矿业权转让,亦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交易方式。故,程*、陈**卿主张案涉《股转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而从程*、陈**卿上诉的观点来看,主要集中在其受让企康...(本文书还有6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