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宁01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刘**以其经营管理的宁夏华**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凤支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4000万元,向银行提供的华**公司与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煤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或银行转账”与神华宁煤公司留存的《煤炭购销合同》在排版格式及结算方式“现金汇款方式支付”不同。同时向农行金凤支行提供了华**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宁夏文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期间,刘**以从神华宁煤公司购进优质煤为由,与宁夏宁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协商由该公司为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
6月29日,华**公司与农行金凤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农行金凤支行同意承兑编号j*******xxx、j*******xxx、j*******xxx的《商业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即收款人为神华宁煤公司的票号**24706xxx、1030005224706xxx,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收款人为文全公司的票号**24706xxx、票面金额1000万元,票号**24706xxx、票面金额1000万元及票号**24706xxx、1030005224706xxx、1030005224706xxx、1030005224706xxx、1030005224706xxx,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华**公司质押保证金2500万元。同日,文全公司、宁房公司、计*分别与农行金凤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汇票敞口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7月1日,被告人刘**使用向李*1、吴*借得的款项缴纳了2500万元保证金。取得涉案9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刘**将其中的7张...(本文书还有86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