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大连池矿泉水公司与刘**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仅载明“双方结算完毕、互不相欠”,经一、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中要求,五大连池矿泉水公司均未能指明该协议中哪一部分约定刘**放弃了经济补偿金。协议载明“双方结算完毕、互不相欠”,恰恰表明双方需要进行结算,结算完毕才能互不相欠,五大连池矿泉水公司对该约定的理解没有事实根据。原审中刘**提供的五大连池矿泉水公司副总经理张宇签字的《关于刘**离职未结款项说明》,表明五大连池矿泉水公司在与刘**解除劳动关系时进行了结算,需要向刘**支付相应费用。五大连池矿泉水公司对刘**加班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五大连池矿泉水公司给付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并无不当。
刘**任职...(本文书还有6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