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褚**、许**、张**系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程*、高*、胡*、宋**、林*、韩**、邹**、朱**、马**被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高*、褚**、胡*、宋**、林*、韩**、邹**、朱**、马**、许**、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高*、褚**、胡*、宋**、林*、韩**、邹**、朱**、马**、许**、张**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程*、高*、褚**、胡*、宋**、林*、韩**、邹**、朱**、马**、许**、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案件的事实及定性...(本文书还有44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