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卢**辩称,1.坚持一审庭审答辩意见。2.卢**跟廖**、廖**及欧广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隐名代理,而不是转包分包的关系。卢**和廖**、廖**、欧广明签订了《委托书》,由廖**、廖**、欧广明委托卢**和湖南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直接约束廖**、廖**、欧广明和湖南公司。3.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卢**还向廖**提供了借款,这与正常的分包转包商业习惯不符。湖南公司和廖**、廖**的结算与卢**无关。卢**保留对廖**等人依据借款协议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湖南公司对廖**和廖**的上诉答辩称,1.湖南公司认同廖**、廖**与卢**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卢**在本案中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由法院认定。
廖**和廖**对湖南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一点无异议,同意湖南公司的意见。计算错误的数额如果有证据可证明就是事实。
蒙山县土地整理中心辩称,1.答辩人对湖南公司是否将工程转包不知情,对廖**、廖**、欧广明与卢**是委托还是转包关系也不清楚,但是其已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将工程款支付给湖南公司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答辩人在2019年10月28日将未付的工程款1327722.83元、项目标识设定费22983.47元以及履约保证金620606.89元足额支付给承包人湖南公司,且廖**、廖**和欧广明已经在一审中撤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并经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综上,答辩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主体。
廖**、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湖南公司与被告卢**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卢**和被告湖南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和欧广明工程施工费9,926,463.40元。3.判决第三人蒙山县土地整理中心给付原告和欧广明工程施工费1,327,722.83元、追加标牌费22,983.00元,合计1,350,705...(本文书还有79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