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施**述称:施**享有抵押权合法有效;吴**所主张的请求因为其合同未经登记公示,标的物不明确;且与汇丰公司之间已经实际解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吴**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吴**与汇丰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吴**购买汇丰公司开发的坐落在无锡市滨湖区南泉镇兴隆路东侧江南景园**号别墅(现登记为68号)**房屋价款300万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前预付房款150万元、签订合同三天内付房款120万元、待房屋竣工后付房款20万元、余款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该合同未进行登记备案。2008年2月5日至3月5日,吴**先后支付房款计270万元。2012年5月31日,无锡市建设局锡建开(2012)24号文件,出具《江南景园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通知》:(涉案房屋所在工程)建设项目已...(本文书还有19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