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事实认定存在证据不足或主观臆断。1.华政公司从未与陈**签订过《公司内部风险承包责任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陈**支付给华政公司挂靠费没有事实依据。3.陈**伪造公司印章犯罪,骗取设立分公司长达四年,如果分公司是华政公司默许设立或认可的,应从财务账户或其他方面与总公司有经济往来,但本案无此方面证据,一审法院推断“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该分公司的存在和经营活动”是典型的主观臆断行为。4.一审认定“目前华政公司实际接收了华政舟山分公司”更是违背基本事实。5.一审关于本案借款主体、金*、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分公司。案涉借款大部分汇入分公司或陈**、阮**个人账户,分公司收进的工程款也大部分转入陈**、阮**个人账户,其后款项去向未查明。杨**与陈**原有合作经营分公司的合意,即使投资不成180万元合作款转为借款也应转为股东个人之间的借款,汇总后的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是分公司,但结合分公司系陈**非法设立且实际控制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投资转借款系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违反程序,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1.上诉人根据杨**、陈**涉嫌串通损害华政公司合法利益,提出对杨**提供的“借款条”形成时间和印章进行鉴定,遭到审判长直接拒绝,理由和法律依据未释明。2.本案应追加阮**参加诉讼,以查明所谓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未依职权追加阮**参加诉讼,导致认定重要事实不清。3.一审中,华政公司要求杨**、陈**、阮**应提供2015年度到2018年度各自个人往来账目,也要求法院查明该年度各方的账户流水,但一审对这一重要事实避而不谈,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陈**以犯罪行为骗取行政部门批准的“分公司”,利用“分公司”进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牵连,其私刻公章的行为是为了合同诈骗。本案应依法驳回杨**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杨**辩称,一、一审判决证据认定符合证据规则,证据采信正确,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认为华政公司从未与陈**签订过《公司内部风险承包责任合同》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陈**支付给华政公司挂靠费没有事实依据系无视客观存在的证据和事实。3.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该分公司的存在和经营活动”是典型...(本文书还有87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