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与被告张**、张**、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张**、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张**、张**、张**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8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对借款期限、利*、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四被告并以其拥有的址在晋江市房产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已依约向四被告支付借款,但四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每月利息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四被告仍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张**、张**、张**、张**共同立即向原告施**偿还借款870000元及尚欠利息8352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为953520元;2.被告张**、张**、张**、张**共同立即向原告施**支付逾期还款利...(本文书还有22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