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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聚众斗殴罪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刑事案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聚众斗殴罪
  • 案例类型:刑事判决书
  • 案号(2019)皖1126刑初*号
  • 审理程序:一审
  • 审结日期:2019-12
  •  
  • 【案例概要】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是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一方获得了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一方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拿了木棍到现场但没有殴打对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已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本案中没有互殴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不是自愿参加的,有被胁迫的因素;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一方获得了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一方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已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本案中没有互殴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一方获得了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一方予以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被迫参与犯罪,系从犯;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已经过了法定的追诉时效;本案中没有互殴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系受人胁迫参与犯罪;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凤阳县武店镇赵*村村民赵**、赵**等人因在天长市冶山铁矿东风井矿附近塘口采矿与凤阳县武店镇楼店乡人王*1、王*2(又名王*峰)等人发生纠纷。赵**、赵**、被告人赵**与被告人赵**、赵**、赵**、赵**等在冶山铁矿干活的...(本文书还有6993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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