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徐**的身份事项与起诉书中认定一致。
2、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014年8月6日,尚志市某信用社报案称,徐**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利用59名农民人身份信息贷款共计277.8万元。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徐**去向不明。2014年9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在钦州市钦南区桂海商务酒店506号房间内将徐**抓获。
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看守所证明,2014年9月7日,我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徐**,2014年9月17日,由案件主办单位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机关将寄押人员徐**提离出所,回办案地看守所羁押。
4、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徐**以农户五户联保的方式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骗取贷款的相关情况。
5、信用社贷款明细表:徐**找到54名农民,以农民联保贷款方式,贷款人民币267.5万元。
6、还款计划:徐**在信用社以农户联保方式贷款62笔,共计金额302万元,计划于2012年12月末还款合计8笔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上贷款其愿意承担债务,并于债务偿还日期前偿还以上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09年11月份,我在徐**的厂子干活,徐**找我要借我的身份证,让我顶名在信用社给他贷款5万元。我就把身份证给了徐**,手续都是他办理的。他说贷款和我没关系,到时候钱由他负责还给信用社。
8、证人刘*某的证言:2009年11月份...(本文书还有5769字未显示)